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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3)最高法执监41号某建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编者注:近日,《不良资产处置法律与政策工具箱》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系编者结合日常处置工作实践,系统整理分类汇编收录,共13编包含不良资产处置最新法律法规文件160余部,供不良资产处置从业者作为日常工作的实用工具书使用。
02
案件当事人掌尚策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复议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牡丹江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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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掌尚策
牡丹江中院执行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某农信社)申请执行牡丹江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某建设公司对牡丹江中院以物抵债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该公司对抵债房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请求撤销该院(2016)黑10执90号之一、(2016)黑10执101号、(2016)黑10执2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该公司对案涉以物抵债房屋拥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2年8月,该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署牡丹城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某置业公司拖欠该公司工程款,2016年7月18日,该公司起诉至黑龙江高院。2017年10月11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16)黑民初64号判决书,判令某置业公司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195938925.25元;确认该公司在某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的牡丹城A1-A5、A7-A11、A13-A17、A19-A23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黑龙江高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裁定查封牡丹城一期房屋280套。二、牡丹江中院将该公司拥有优先权的房屋抵债给某农信社。某农信社因借款合同债权诉至法院,均以调解结案,某农信社债权均在牡丹江中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牡丹江中院先后以(2016)黑10执24号之五、(2016)黑10执101号、(2016)黑10执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该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593套房屋抵给某农信社,抵债本金总额为396108409元。三、该公司在黑龙江高院(2016)黑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发现牡丹江中院以物抵债事实即提起诉讼,要求对以物抵债房屋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牡丹江中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黑10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上诉至黑龙江高院。2021年7月6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20)黑民终123号民事裁定认定:2016年11月9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16)黑民初6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280套房屋;2016年11月23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16)黑10执101号、(2016)黑10执90号之一执行裁定中,以物抵债415套房屋;(2016)黑10执2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175套房屋,某农信社共计以物抵债593套房屋,并释明该公司应通过执行异议途径主张权利。四、牡丹江中院以物抵债裁定违法,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牡丹江中院在某农信社执行案件中应向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了解是否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04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损害某建设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撤销。首先,关于某建设公司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牡丹江中院就案涉房产作出(2016)黑10执90号之一执行裁定以物抵债后,又作出(2016)黑10执90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并未终结执行,某建设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并且,根据在案事实,无证据证明牡丹江中院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案涉房产是否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并通知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未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主张权利,具备一定合理性。
其次,黑龙江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某建设公司未在案涉房屋执行终结前申请参与分配,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为企业法人,不符合上述参与分配规定的适用条件,黑龙江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2017年10月11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16)黑民初64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建设公司在某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的牡丹城A1-A5、A7-A11、A13-A17、A19-A23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所涉房产包含在该判决确认的房产工程范围内,虽然该民事判决是在案涉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才生效,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权利人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之前,主张以物抵债执行行为损害其对于案涉房产享有的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高院复议裁定、牡丹江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案涉以物抵债的(2016)黑10执90号之一执行裁定损害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均应予以撤销。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执复6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10执异255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执90号之一执行裁定。
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掌尚策,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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